“职业打假人”是否合适构成敲诈勒索罪?
近日,一则《“维权”为名敲诈钱财 三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的案例报道,将“职业打假人”的功与过又摆在了公众热议的面前。
根据报道:今年3月,孙某等人在天津某进口商品超市买了两千多元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后,威胁商家不给十倍赔偿就向行政机关举报。商家被迫付给孙某等人一万元。此外,孙某等人以同样手段在另外两家经营进口商品的店铺,索得不等钱财。
根据报道的手法,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后会联系店家,指出违规之处,威胁不给巨额赔偿就向行政机关举报查处。商家不屈服,打假人就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只要给钱,马上撤回投诉,不然就坚持要求工商机关处罚!绝大多数商家基本都向打假人赔钱妥协,打假人的手后就撤诉。
根据以上情节,当地检察机关认为孙某等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一、职业打假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里,曾经有一个案例:夏某理等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职业打假人以举报食品商家违规行为索取巨额补偿,按照《食品安全法》,其索要十倍赔偿完全合法。为索要合法权益主张肯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以后民事案件当事人谁也不敢协商了,一旦超标主张,就得判刑了。
那么,职业打假人以行政举报查处索要巨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那?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行为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手段的威胁或者要挟,缺一不可。威胁是指以恶害相告,迫使被害人按要求处分财产,否则将遭受恶害。要挟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交出钱财,要看其手段是否与威胁人、要挟人权益具有内在联系。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的《刑法各论精释(上)》中关于“正确区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阐述,“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到职业打假人身上,根据报道,其每次均购买千元以上商品,索赔万元左右,算上索赔成本基本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内。其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事项正是基于民事索赔主张的违法之处,具有要挟手段与索赔事项之间内在的关联,是为实现自己依法赔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处理救济手段而已,类似于“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职业打假人获得赔偿之后撤回投诉申请,并不违法,只是道德问题了。
二、将职业打假人列入刑罚打击范围,社会效果如何?
职业打假人以个人牟利目的的活动方式,近年来争议不断,去年8月份国家工商总局今年8月份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一度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但由于社会争议太大,一直未予公布。
随着职业打假人队伍的不断壮大,盈利手段的程序化、从业人员的规模化,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职业打假案件不断激增,应接不暇,有的法院索性直接将职业打假人起诉的案件列入了“恶意诉讼案件”,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直言“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故,“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讲,除“食品、药品”行业外,将对职业打假人不给予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各地法院据此在诉讼中,多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多倍赔偿的诉讼主张。
现如今,如果不仅不给予职业打假人以民事诉讼保护,还要予以刑罚打击的话,大有消灭这一行当之势,社会效果是否可取?利弊分析一下。
首先,假货、不合格标识商品的危害对象是谁?说小点是消费者个体利益,说大点就是国货形象。打击假货,绝对是树立中国商品形象、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大计。职业打假人虽然个人牟利,但其对商家提高质量意识的警示作用,绝对不可抹灭;假货、不合格标识商品的有利对象是谁?当然是那些制假售假、不规范经营的商家。据此而看,消灭职业打假人有利于假货、不规范经营商家,不利于民众权益、国家长远。
其次,职业打假人频繁立案投诉的不利对象是谁?当然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疲于应付。换一个角度,如果工商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会有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职业打假人的频现,正是帮助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行政机关为职业打假人的投诉行为设坎,是在维护市场秩序还是保护不良商家?
最高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中,认为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呜呼,难道司法要保护“大型超市和企业”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不规范问题?什么司法逻辑?
结束语
职业打假人出于牟利的目的确实存在不择手段的“黑吃黑”“失德”现象,给各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造成了麻烦,但整体及长远而言,收益者确是广大民众及国家利益。
从刑法犯罪构成角度、社会整体利益角度看,均不适合将“职业打假人”打假行为纳入“敲诈勒索罪”打击范围,犹如信访存在乱象不能取消信访制度一样。当然,如果借打假索要额外利益,另当别论。
消灭了“职业打假人”,法律站在了保护不良商家立场,还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立场,要三思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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